九游娱乐平台:《简明国际商务》(第4版):第六章国际商务中的科技合作68
发布时间:2025-05-11 人浏览
专利许可协定规定的是关于专利和专利技术的许可授权,以及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所配套的限制。
在专利许可协定中,许可方将自己在某一个国家或某几个国家取得的专利权授于受方,即授予接受方使用专利技术或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
专利许可协定中的使用权、制造权、销售权彼此独立,许可方授予接受方哪些权利,依据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协定做出规定。
专利技术资料在批准专利时已经公布于众,因而在一般情况下,专利许可协定是不提供技术资料的,许可方只是将拟转让的专利编号和专利说明书明确告知接受方,由接受方自行向批准专利的有关当局索取专利技术资料。
虽然各国专利法都规定,在专利说明书中要详细阐明技术的内容和实质,但是在实际做法上,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总要千方百计地隐藏某些技术环节,使公开的内容尽量简略,使专利的范围尽量扩大。部分被隐藏起来的内容,则往往又是技术的关键,是专利申请人掌握的核心的诀窍或经验。因此,仅凭专利技术资料往往很难获得完整的实用技术。
此外,专利技术往往是局部的,仅仅是产品中的某一重要部分,或者是工艺流程中的某一重要环节,而且其内容和范围已为专利说明书所限定,是固定的静态的不再变化的技术,因而仅靠专利技术也很难构成完整的工艺流程或生产完整的产品。
被专利人隐藏起来的技术关键,在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变成了不被公开的专有技术。没有这部分技术,不能有效地解决生产中的实际问题,这就使专利许可协定中不得不需要包括一部分专有技术转让的条款,或者再签订一个专有技术转让协定,作为专利许可协定的补充。
专利许可协定中的接受方,可能需要专利中的某些权利,例如向某些许可方已享有专利权的国家出口专利产品的权利,或者,接受方可能希望通过签订专利许可协定,使许可方承担在专利发生争议时保护接受方的义务。
要求许可方明确说明他在协定包括的国家有已登记的专利而且他对协定的内容负责。
要求许可方明确授予接受方根据专利可行使的权利,明确列出制造、使用或销售等许可权。
要求许可方同意授予在专利有效期间使用专利的权利,而且即使许可协定期满仍有权使用。
要求许可方确认,许可的专利不得侵犯第三方的权利,如果发生侵权,则部分或全部免除接受方承担由这种侵犯所引起的经济和其他方面损失的责任。
总的来说,专利许可协定中的接受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接受方,其最重要的意旨,并不在于获得专利权,而是得到技术、技术协助和市场,继而取得竞争优势,即使在单纯的专利许可协定中,接受方往往也必须为此而努力。
“专有技术”,即国际技术合作中的“Knowhow”,有“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技术诀窍”、“专门技术知识”之意。
国际上对于“专有技术”的概念,1969年国际联盟在布达佩斯召开保护工业产权国际会议,相关提案称:专有技术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的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态和不作为工业产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的组合。
国际商会认为,专有技术必须是能够完成工业实施的使命和为商业提供经济利益的技术手段、技术知识和实际经验。
一项工业上的专有技术,不仅要求实用,而且应有经济价值,即实施该项技术后就能生产出产品,并且能创造经济效益。
专有技术的许可贸易,是在承认经济性的基础上达成的。所转让的专有技术,通常已在世界上的某个地方应用过,这种应用可以证明它能满足接受方的经济性要求。
专有技术是秘密的,它未曾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的形态,只为有限范围的专家所知。
专有技术转让中的许可方认为,其专有技术的价值很大一部分在于所保守的秘密。由于保密,他可以获得商业竞争力,如产品优质,投资节省、实际成本较低等。
接受方既然要得到保密资料,许可方就要求对他的资料在一定时期内或在这种资料公开以前保守秘密。
专有技术的保密性,使接受方在技术转让中难干事先了解技术的内容,也无从审核即将取得的技术,这又给专有技术的转让增加了困难。
任何专有技术,都有研究、发展和形成的过程,即长时间的经验积累过程。专有技术不会停留在原有的水平上,它可能继续发展,更臻完善,也可能老化、陈旧、走向衰亡。
不同阶段的专有技术,其经济价值也同。专有技术许可的接受方,要弄清楚专有技术的历史和现状,才能确定该项技术是否具有引进价值。
专有技术包括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及其特殊成分组合,涉及生产、管理、经营各个方面,可能以图纸资料的形式存在,也可能保持在持有人的头脑中,它极有可能是专利技术中的核心机密。
专有技术的历史性和多样性特点,使得专有技术的质量鉴别和经济价值评估十分困难。因此,专有技术许可中的技术质量往往不一定可靠。
专有技术是一种无形的资产,技术持有人享有这种资产的所有权。专有技术的这个特性提供了许可的基础。
在国际技术合作中,专有技术的转让,可以理解为接受方通过商业方式合法地取得某项技术去获取利益,这种理解,即包含“许可”的含义,允许租用专有技术的使用权。
—只是,专有技术的所有人不能像专利权人那样,凭借法律去阻止第三方发展和利用专有技术的主要内容。
举例来说,如果两个公司各自独立地研发出同一种专有技术,那么,在法律上,双方都不能阻止对方使用这种技术。换言之,首先发展出专有技术的公司,不能像专利制度所规定的那样,凭借法律手段获得该项专有技术的独占权。
各国的法律对于专利在范围、期限和权利方面均有严格的定义,然而,对专有技术却没有类似的明确定义。
一般地说,专有技术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只是在专有技术许可协定中加以规定或确定。
专有技术许可协定,除了对专有技术的范围和技术资料给予说明之外,还应规定许可方将提供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技术保证等内容,以确保接受方最终能够掌握该项技术。
当前,在国际范围内,专利技术是有限的,一般只占技术总量的3%左右,而专有技术却是大量的,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涌现。
专有技术在国际许可贸易中所占地位极其重要,特别是制造方法和加工工艺方面的专有技术,在国际技术贸易市场上一直保持着很强的竞争力。
独占性许可,指许可方给予接受方在协定规定的地区使用某项技术,制造、销售相关产品的独占权。
独占许可协定一经签订,在协定有效期内,许可方不得再在该地区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也不得在合同规定的地区内给予第三者同一技术的许可。
在独占许可条件下,接受方不仅有权在规定的地区内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而且还有权在这一地区转让该技术的从属许可,有权起诉侵权行为。
独占性许可协定转让的技术,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专有技术,也可以是其他权利。
独占性的专利许可,排除了许可方和第三方在协议规定地区的使用、制造、销售权,但独占性的专有技术许可,却无法排除第三方正当研究、发展、使用类似的技术。
独占性许可协定,实质上是许可方和接受方双方划分该项技术在国际市场上的势力范围的协议。
国际许可贸易研究学会公布的结果是:独占性许可的使用费,常常比普遍许可高70%至100%。
日本许可贸易研究分会对独占许可协定和普通许可协定的提成率进行过专门研究,其结果也显示,独占许可协定的提成率规定,比普通许可高30%到50%。
排他性许可的许可方授予接受方在协定规定的地区内使用某项技术,制造、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但不排除许可方自己在这一地区的使用、制造、销售权。
在排他许可的条件下,许可方只是不得再给予地区内的第三方予同样技术的任何许可而已。
在普通许可中,许可方给予接受方在规定的地区内使用某项技术,制造、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同时,许可方不仅仍然可以在该地区继续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而且还可以将同样的权利授予该地区内的任何第三方。
从属许可。从属许可指接受方将其从许可方得到的权利再授予第三方,也开称作“再许可”或“转让许可”。从属许可一般都是普通性许可而不是独占性许可。
普通许可授权的,大部分是跨国公司或垄断集团的子公司或其驻海外的机构。这些跨国公司或垄断集团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直接与某个第三方进行许可交易,就先将技术出让给其子公司或海外机构,然后再由其子公司或海外机构与第三方签订许可协定,从而达到转让的目的。
“许可授权”有严格的地域范围,即只能在规定的地域行使授予的权利,这是许可贸易最显著的特征之一。
许可协定的地域性是由法律上的要求、当事双方的权益等因素决定的,对支付报酬的多少影响很大。
在专利许可中,接受方所受的地域限制,仅在于许可方已获专利权的国家,对于许可方未获专利权的国家和地区,以及不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接受方出售专利产品,并不受限制。
尽管某些专有技术许可协定也规定了对接受方的销售地区的限制,但英国法律认为,旨在限制接受方按一定国家区域销售应用专有技术生产的商品的条款,不应具备合法性。美国法律也认为,不应对专有技术许可规定任何地域性限制。
国际许可贸易的对象是技术,技术经过一定时间会陈旧过时,或者被吸收到一整套的技艺中去,从争相索取变得唾手可得。专利技术更是如此。
各国专利法都规定了专利保护的期限,一旦专利期满,其技术资料即属公众所有,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使用。
任何许可协定对协定的有效期都有明确的规定。许可协定有效期,随着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趋势而日趋缩短。
许可贸易既然是法律授权行为,许可的“权”就具有法律性质,许可方应当承担责任,禁止在接受方所在国或出口国发生的侵权事件,保护他所作出的许可授权不侵犯第三方的专利权。
对于专利许可来说,许可方应承担缴纳维持费的责任,以使专利权在整个协定期间得到使用保证。
许可方承担的这些法律义务,关系到许可贸易是否能够得以继续,这是许可贸易有别于普通商品贸易的法律特征。
许可贸易之所以作为技术贸易,除了受合同法的一般原则的制约外,还受工业产权法、知识产权法以及技术转让法规等多方面的法律制约。
通常,许可贸易协议也不是许可方和接受方双方签字就能立刻生效的,它常常必须经过国家有关管理机构的审查,并获得批准。
在国际许可贸易中,对许可方的报酬问题,无论是许可方本身,还是接受方企业和接受方国家的管理机构,都给予特别的注意。
不论技术贸易的内容如何,也不论技术贸易以何种方式进行,报酬是必然涉及的。因而许可贸易的报酬问题在技术贸易中具有普遍意义。
任何形式的许可贸易,许可方和接受方、管理机构,都要考虑技术费用,或许可证费用。在面对某种技术报酬问题时,他们在观点上和接受条件上却不一致。
对许可方而言,他考虑的不是技术本身的价值,而是接受方因为使用其技术而可能获得的利益,并寻求接受方准备支付数目的答案。
对接受方而言,他可以把技术使用费看成和其他费用例如贷款利息一样的东西,只要认为潜在的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对他有利,且使他获得比其他投资更大的利润,他就会同意支付。
管理机构,不仅关心许可方和接受方在许可交易中的商业收入分成,而且关心外汇流出量的多少,关心技术流入量及其应用所可能产生的社会效益等方面的综合情况。
因此,很难找到一种通用的能使各方任何时候都感到满意的模式,来简单地处理报酬问题。
尽管如此,在技术贸易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探究处理报酬问题的准则,仍然是必要的和可能的。
前者接受方一次或分期付清预先算好的金额,其付款义务在短期内完成;后者以技术使用所产生的经济效果为函数,按照事先商定的办法进行事后计算,接受方根据计算结果按期偿付,其付款义务延续时间较长。
某些许可贸易协定,可能包括上述两种支付形式,有的许可贸易协定也可能仅仅包含总付的形式。
由于总付方式的报酬金额一般是事先以许可协定期间的估计销售额计算的,即报酬是在技术的使用效果未经证实的情况下给付的,在这种方式下,许可方和接受方都存在总付款项与实际效果不相符或不相称而蒙受损失的风险,加之总付方式往往受到某些国家关于技术转让法律的条款限制,总付方式在许可贸易中并不常用,大多数许可贸易以提成费作为报酬的主要形式。
接受总付方式与接受提成费报酬,对许可方而言,都须承担同样的义务,这就使得许可方谋求总额的焦点一致,在计算结果上也接近相等。
为了确定按期偿付的金额与技术使用的经济效果之间的函数关系,提成费的支付,可以与许可贸易标的产品的产量,或者与以该项技术制造的产品的销售价格,在商标许可的情况下贴有该商标出售的产品的销售价格,或者与接受方使用该技术获得的利润相关联。
也有与产量相关联的提成费计算办法。按照所制造的每件产品或每单位重量或每单位体积或其他单位计算金额,不考虑产品销售的实际价格,而是用事先商定的单位产量的固定金额来计算提成费。
与销售相关联的提成费计算办法,以包含许可标的技术的产品的销售额,或按照产品销售价格的一定百分比来确定提成费。
与利润相关联的提成费计算办法,则把报酬和接受方企业的实际盈利联系在一起,那么,在接受方企业未能从使用技术中获得利润时,则不存在报酬的支付。
巴黎雷欧:GLC(Galerie Leo et Co)创始人,著有《国际谈判哲学》(法文版)《国际谈判实务》(华文版,多家考研机构参考书)《跨国公司内部谈判效益论析》(法文版)《法国现代书画艺术评论》(英文版3 卷)《远东文化艺术》(法文&华文)《情绪管理十二讲》(英文版&华文版)和《雷欧带你认识法国》(英文版)《雷欧带你认识巴黎》(英文版)等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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