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游娱乐: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六)—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1条
发布时间:2025-06-16 人浏览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即总结了42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56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23条。本期继续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六),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1条。
问题52:合同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的款项为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已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主张其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的款项应认定为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已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总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的款项为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已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发包人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已付工程款。可参考(2018)黔民初12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66:合同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的款项为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已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主张其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的款项应认定为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已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案例: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盘水市钟山区励砺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黔民初122号。
该案件中,2016年12月24日,原告华西装饰公司与被告奥地设计公司、案外人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共同参加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项目投标。奥地设计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奥地设计公司负责建筑设计,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华西装饰公司负责装饰装修,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负责相应的债权债务。
2017年2月28日,上述联合体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励砺旅文公司签订《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建筑面积17800.2平方米,配套室内外装修、广场喷泉、雕塑、污水处理、停车场、道路、桥梁等全部工程。合同价=建筑安装工程费+设计费,工程暂定总价27103.2万元。合同第20.2条约定,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必须共同对发包人负责,共同承担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联合体任何成员因违约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联合体所有成员共同承担。
原告华西装饰公司施工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六盘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勘察设计单位(奥地设计公司)、建设单位(励砺旅文公司)、质量监督单位(六盘水大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出具《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表明经原告华西装饰公司施工的“36栋别墅、国学酒店、国学馆、接待中心、水景广场餐厅、商业街、内外装饰工程”等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由被告励砺旅文公司交给管理公司进行试运行。截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励砺旅文公司向原告华西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320万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励砺旅文公司与华西装饰公司、奥地设计公司等签订的《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EPC)总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此外,案涉合同为《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EPC)总承包合同》,即属于国学馆项目的二期工程,但励砺旅文公司提交的《国学馆项目支付明细表》显示,其支付的款项仅有2017年7月7日的支付给奥地设计公司的1500万元明确注明是国学馆博览园二期工程款,其余款项不能绝对确定属于二期工程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励砺旅文公司虽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其举证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行为逻辑,本院调查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能确信励砺旅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应支付给华西装饰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故对励砺旅文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53:联合体成员主张联合体牵头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应否支持?
答: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除联合体协议另有约定外,联合体成员主张联合体牵头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以结合(2018)黔民初12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67:除联合体协议另有约定外,联合体成员主张联合体牵头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盘水市钟山区励砺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黔民初122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励砺旅文公司与华西装饰公司、奥地设计公司等签订的《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EPC)总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根据《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EPC)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可知,本案的中国农耕历史文化(凉都国学馆)博览园二期工程的承包人为联合承包体,联合体成员由华西装饰公司与奥地设计公司、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成,联合体成员之间约定奥地设计公司作为该联合体的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具体分工为:奥地设计公司负责建筑设计,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华西装饰公司负责装饰装修,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负责相应的债权债务。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内容表明,尽管奥地设计公司系联合体牵头人,但对内其在联合体中只承担总体性事务性工作,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外其在施工合同中的地位与华西装饰公司相同,仅为联合承包体的成员之一,亦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奥地设计公司虽然系承包联合体牵头人但其并非工程总承包人,华西装饰公司作为承包联合体之一亦非工程的分包人或转包人,其与奥地设计公司并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华西装饰公司完成其施工部分内容后,励砺旅文公司接受了华西装饰公司的劳动成果,即接受了给付,故其应向华西装饰公司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奥地设计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华西装饰公司请求奥地设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54:承包人违约解除总价合同的,其主张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规定,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据此,承包人违约解除总价合同的,其主张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68:承包人违约解除总价合同的,其主张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2017年4月20日,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同意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平阳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投标,省一建为牵头人。《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各成员内部职责分工如下:“省一建负责项目前期至竣工涉及的报批报建,负责本工程所有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保管、安装及调试,负责工程施工、验收、移交、备案和保修服务等。清华建筑设计院负责工程规划范围内的方案设计工作;联合工程公司负责工程规划范围内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地服务和专项设计。”
2017年4月28日,联合体以51500万元中标由平阳旅投招标的平阳县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2017年5月11日,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理站对中标情况进行备案,同意招标单位意见。
通用条款14.9.2条约定:“发包人延误付款30日以上,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付款,承包人可暂停部分工作,视为发包人导致的暂停,并遵照4.6.1条发包人暂停的约定执行”。14.9.3条约定:“发包人的延误付款达60日以上,并影响到整个工程实施的,承包人有权根据18.2款的约定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有权就因此增加的相关费用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当事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变更双方法律关系,故对其行使条件需科以严格的要求和标准,只有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解除条件时,才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进行通知解除;如果赋予当事人甚至违约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当事人有可能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规避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有违合同严守和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而一概要求相对方在异议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来否定“解除通知”的效力,也会使相对方陷入诉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也明确指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省一建关于合同异议期满即丧失异议权的主张与解除权的性质及行使规则不符。
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对于总价合同解除的鉴定方法,《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规定:“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如前所述,本案系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省一建主张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相当于按照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鉴定,该主张与前述《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的规定不符,难以支持。
问题55:“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据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总造价中不应扣除材料下跌差价应否支持?
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结合“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的约定,承包人主张工程总造价中不应扣除材料下跌差价应予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69:“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据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总造价中不应扣除材料下跌差价应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项目采用的是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承包人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带设计方案招标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问题56: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承包人主张计取其已投入的临时设施费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承包人已投入的临时设施从经济角度而言后续可以由发包人继续使用。故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承包人主张计取其已投入的临时设施费应予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70: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承包人主张计取其已投入的临时设施费应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项目采用的是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承包人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
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金诚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对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审价。金诚公司解释,目前现场完成的临时设施是服务于整个项目的,并不是服务于已完工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带设计方案招标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临时设施费,本案鉴定人在一审时出庭接受质询,对临时设施费作出解释,认为在鉴定时已经考虑重复计取问题,临时设施费系单独列项计算。现平阳旅投主张临时设施费已在填方中计取,不能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重复计价,但未能就该异议提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交有效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中,已完工程在整个工程中占比较小,本着经济原则,即使双方解除合同,平阳旅投在后期继续施工过程中仍可有效利用上述临时设施,原审判令临时设施费由平阳旅投承担,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问题57: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完成的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超过投标总价,其主张该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应否支持?
答:承包人完成了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超过投标总价,按照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将导致工程造价超过投标总价,超出部分的费用将无法落实,发包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主张该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不予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71: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完成的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超过投标总价,其主张该部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不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项目采用的是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承包人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
2017年6月22日下午各方人员召开平阳项目方案设计综合会议,结论为:各方共同明确工程目标,总体不得超过招投标设定的工程总投资目标,相应不同分部、分项依照总造价综合控制。
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金诚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对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审价。清华建筑设计院和联合工程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及价款。金诚公司认为,1.方案设计费:投标报价1100万元*已完工作量比例100%=1100万元;2.初步设计费:投标报价300万元*已完工作量比例90%=270万元;3.施工图设计费:投标报价600万元*已完工作量比例66.47%=398.82万元;4.合计设计费:1100+270+398.82=1768.82万元;省一建对设计金额无异议;平阳旅投对工作量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付,因为施工方拒绝施工,设计成果对业主来说没有实际价值;联合工程公司认为,初步设计价款应该为97%,施工图设计价款至少应当是70.52%;鉴定人出庭对各方异议内容进行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法确认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带设计方案招标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鉴定人出庭对各方异议内容进行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鉴定结论。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省一建于2017年11月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其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存在违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本工程为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过程中,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按要求提交了方案设计并经评审后中标,可以表明,该方案设计符合招标要求且平阳旅投对该方案设计也是认可的,本院对方案设计成果予以认定;而初步设计尚无修改后的最终文件,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最终审批意见,施工图设计图审尚未完成,且现有证据表明目前设计造价远超出投标总价,在省一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若继续利用前述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方案,则超出预算的费用将无法落实,平阳旅投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对该设计成果不予接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两部分设计费668.82万元应予扣减,认定已完成设计工作量的设计费价款为1100万元。
问题58: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以“如运营状况不佳,营业亏损,设计价款的75%发包人不再支付”为由拒绝给付设计价款的75%应否支持?
答:工程总承包合同“如运营状况不佳,营业亏损,设计价款的75%发包人不再支付”的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据此,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以“如运营状况不佳,营业亏损,设计价款的75%发包人不再支付”为由拒绝给付设计价款的75%”应予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72: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以“如运营状况不佳,营业亏损,设计价款的75%发包人不再支付”为由拒绝给付设计价款的75%应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金诚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对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审价。清华建筑设计院和联合工程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及价款。金诚公司认为,1.方案设计费:投标报价1100万元*已完工作量比例100%=1100万元;2.初步设计费:投标报价300万元*已完工作量比例90%=270万元;3.施工图设计费:投标报价600万元*已完工作量比例66.47%=398.82万元;4.合计设计费:1100+270+398.82=1768.8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带设计方案招标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鉴定人出庭对各方异议内容进行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鉴定结论。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省一建于2017年11月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其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存在违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关于设计费的支付问题,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设计价款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到25%;剩余的合同设计价款的75%:项目运营后以营业收入(每张门票抽取人民币5元)形式按二年分期支付,运营后第一年年末支付50%,第二年年末支付50%,投标人应充分考虑因素,如运营状况不佳,营业亏损,设计价款的75%发包人不再支付。可见剩余75%的设计费与门票收入及项目运营状况相关,存在不能支付的风险。本案中,省一建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其与平阳旅投之间的项目合作终止,基于当前设计成果而实施的项目已无法继续运营,应视为合同约定的75%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按25%的比例确定平阳旅投应支付的设计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认定平阳旅投应支付设计费275万元。
问题59: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主张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用、招投标费用等前期费用应否支持?
答:不予支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包人主张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用、招投标费用等前期费用其法律性质为违约责任,因为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所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可以参考(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73: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主张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用、招投标费用等前期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招投标及其他费用等计费争议问题,省一建主张的金额为234.5691万元,其中财务费用63.7231万元、预结算编制费96.83万元、招投标及其他费74.016万元。
平阳旅投认为,省一建提出的财务费用等无须支付,与业主无关,这些损失是省一建对项目预估不足导致履约能力不足。
省一建认为,财务费用、编制费等是实际存在的,是否由平阳旅投承担由法院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带设计方案招标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省一建主张的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招投标及其他费用等计费,属于合理的商业风险投资;同时平阳旅投也存在前期招标费用,根据合同解除的主次过错,各自承担这部分的费用损失。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省一建于2017年11月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其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存在违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本案系省一建违约解除合同,平阳旅投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省一建上诉请求平阳旅投承担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用、招投标费用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60: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主张发包人承担其多提供发票的增值税预缴税金应否支持?
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服务中止、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预缴增值税超过应预缴增值税的,其超缴税款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据此,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其多提供发票的增值税预缴税金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即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其多提供发票的增值税预缴税金不予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74: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其多提供发票的增值税预缴税金不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关于预付款产生的增值税支出575.6757万元,平阳旅投支付了5000万元预付款,省一建向平阳旅投开具了5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省一建因此交纳了575.6757万元增值税。如果合同正常履行,省一建可以通过购买工程材料等方式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但因平阳旅投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省一建无法实际获得该项目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平阳旅投应当承担上述增值税费用。鉴定机构也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平阳旅投承担,但因平阳旅投违约责任需要法院确认,故鉴定意见单列由法院裁决。原判因对本案责任认定不当,导致对该项目费用的处理不当。
平阳旅投辩称,省一建主张的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招投标费用、增值税费用等均系其自身违约不履行合同所致,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合情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带设计方案招标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省一建于2017年11月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其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存在违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至于多付预付款产生的增值税支出费用,应当由省一建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另行与税务主管部门协商处理,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争议范畴,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问题61:发包人负责的扩初设计方案错误导致增项,发包人接受该增项时,承包人主张该增项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承担应否支持?
答: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发包人负责的扩初设计方案错误导致增项,发包人接受该增项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该增项工程订立了合同。所以,发包人应当给付该增项工程的工程款。可参考(2019)沪民终7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75:发包人负责的扩初设计方案错误导致增项,发包人接受该增项时,承包人主张该增项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案例:上海数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沪民终72号。
该案件中,2014年10月28日,数众公司(发包方)与安装公司(承包方)签订《上海国际集控数据平台(数众云)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国际集控数据平台(数众云)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上海国际集控数据平台(数众云)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号XXX-XXX号楼,1号楼1-2层机房。工程承包范围:(一)按照发包方对机房基础和墙面板材的材料参数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要达到发包方要求及安全技术指标);合同价格暂定为贰亿玖仟捌佰玖拾陆万贰仟元(小写:298,962,000元)。施工期间,因发包方客户变更设计要求,使设备及施工内容超出2014年9月17日所明确的设计方案范围,从而产生的设备及施工内容增加(如现阶段从9台柴油发电机增加到11台柴油发电机,冷冻机组从900冷吨增加到950冷吨每套等其他相关增加内容),此变更造成的项目施工费用增加由承包方与发包方日后共同与发包方客户协商,争取获得发包方客户针对本项目的相关补偿。
《上海移动能率IDC扩初设计方案书》(2014年9月),设计方案确认的“目前现状”中明确“抗震烈度7级以上”(详见附件七),原有厂房是不满足设计方案确认的“目前现状”。
第一测量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沪一测【2018】鉴字第007号)载明,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号增加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4、土建加固工程(增加部分)项目所涉造价为:6,209,540元。
针对安装公司与数众公司对审价鉴定意见的异议,第一测量师事务所出具书面回复意见,载明,针对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4、关于加固工程。安装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根据涉案证据材料及相关计价标准审定的加固工程造价620.954万元没有异议。
如数众公司在《对征询稿的意见》所述,鉴定单位首先应当确认以下问题:a.该工程是否属于增项工程,安装公司自始至终只提供了一份施工图纸,并按该图纸进行施工,安装公司的设计并未发生变更,如何确定该部分工程为增项而非原施工范围;b.如果是增项工程,如何与原工程范围进行划分;c.未经双方确认的安装公司单方工程资料能否作为结算依据;d.没有监理、建设单位确认的签证资料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上述问题如果不能确认,该鉴定毫无意义。但在上述问题上,鉴定单位超越职责范围且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a.数众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是EPC总承包合同,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合同总价。EPC合同附件3《定制数据中心机房技术规格及要求》第3项对机房结构、空间及平面的要求非常清楚,加固工程属于EPC工程合同的范围,根本不存在增项问题。
b.本工程系安装公司在开工前委托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质量进行的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制定施工方案,如安装公司未提前进行勘察致使设计方案发生漏项,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c.即便按照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报告,安装公司所采取的加固措施也是原合同范围内措施而非增项。
(a)安装公司一直主张因房屋过火导致房屋达不到原设计标准,从而额外增加采取加固措施,而根据检测报告,“火烧区域柱混凝土强度基本无损失,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程》(GDJ08-9-2013)中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或等于C20的要求”,而且根据该检测火烧区域混凝土强度仍为“C30标准”,远高于C20标准!即房屋过火部分仍完全符合原设计标准,不存在额外加固问题。
(b)鉴定单位称安装公司主张原有厂房“抗震等级并没有到要求,故需要增加加固工程”,但请仔细看一下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记载:“房屋设计于1993年,当时执行的是89规范”,本次是“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程》(DGJ08-9-2013)的要求对受检房屋进行抗震构造措施复核”,即检测站从未提出不符合1993年抗震设计要求,且检测站是在按照本次机柜安装、承载力大幅增加的情况下适用2013年抗震标准所做的结论!
(c)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是根据安装机柜增加荷载后的状况并结合现行规范提出的综合处理意见,是对整个工程的加固方案,根本不是因为房屋过火或厂房不符合1993年设计规范导致抗震不符合89规范所提出的处理方案,鉴定机构“经复核,安装公司提交的加固工程(增加部分)施工界面说明均符合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上海市金港路XXX号金桥数据中心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结构处理方案”的意见毫无意义,而且明显有误导法院之嫌。
如果鉴定机构认为其认定合理,请说明其资质能力,并具体说明哪部分是因为承载力或抗震低于原1993年设计标准而采取的加固措施。
鉴定人意见:根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上海移动能率IDC扩初设计方案书》(2014年9月),设计方案确认的“目前现状”中明确“抗震烈度7级以上”(详见附件七)。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总承包合同”。根据安装公司委托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上海市金港路XXX号金桥数据中心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明确“在地震作用下,该房屋东区在X方向的层间位移角最大值为1/308、西区在X方向的层间位移角最大值为1/241,房屋X方向的层间位移角不满足现行抗震规范关于框架结构层间位移角1/550现值要求”(详见附件八)。故申请人(安装公司)主张在其报价前被申请人(数众公司)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原有厂房承载力及抗震等级并没有达到要求,故需要增加加固工程。
经复核,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提出的是不满足现行抗震规范,而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上海移动能率IDC扩初设计方案书》(2014年9月),设计方案确认的“目前现状”中明确“抗震烈度7级以上”,故原有厂房是不满足设计方案确认的“目前现状”而非不满足1993年抗震设计要求。
②鉴定机构系根据安装公司单方陈述“需要增加加固工程”、工程量“按照安装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加固工程(增加部分)施工界面”做出的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未经数众公司及监理的确认,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鉴定单位依据未经双方认可的单方说明做出鉴定结论,不符合基本的造价审核规则。
鉴定人意见:安装公司主张:根据《上海移动能率IDC扩初设计方案书》中明确的“目前现状”不符合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上海市金港路XXX号金桥数据中心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的数据,故现场实际是增加了加固工程的,需要按实际计算增加工程的造价。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属于法律关系的判定,将由法庭据实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针对数众公司的异议,鉴定意见及鉴定单位的回复亦作出了详细说明。因原有厂房经检测不符合原有设计方案确认的“目前现状”,即数众公司在安装公司报价前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加固工程。由此导致的工程量变更并非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发生工程量变更的情形,不能简单适用数众公司主张的总承包合同的相应约定,相应造价6,209,540元应当计入增加工程款范围。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数众公司就审价鉴定报告所提出的上诉意见,一审中作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均已提出,现并无新的证据或理由,一审法院对其异议已作出认定并阐述了相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
问题62:现场签证单未经发包人签认,鉴定人认为根据能够确认系现场项目的照片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承包人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否支持?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现场项目的照片可以作为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依据,所以承包人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可参考(2019)沪民终7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76:现场签证单未经发包人签认,鉴定人认为根据能够确认系现场项目的照片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承包人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案例:上海数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沪民终72号。
该案件中,2014年10月28日,数众公司(发包方)与安装公司(承包方)签订《上海国际集控数据平台(数众云)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国际集控数据平台(数众云)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上海国际集控数据平台(数众云)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号XXX-XXX号楼,1号楼1-2层机房。工程承包范围:(一)按照发包方对机房基础和墙面板材的材料参数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要达到发包方要求及安全技术指标);合同价格暂定为贰亿玖仟捌佰玖拾陆万贰仟元(小写:298,962,000元)。
第一测量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沪一测【2018】鉴字第007号)载明,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号增加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5、①合同外零星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4,096,145元。
针对安装公司与数众公司对审价鉴定意见的异议,第一测量师事务所出具书面回复意见载明,针对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
(1)安装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根据现场情况及施工照片及相关计价标准做出的审定造价该部分没有异议。
①本案已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所有证据已经提交完毕,开庭程序也已基本结束,在本次鉴定之前安装公司从未提及该部分工程,在其报送数众公司的结算文件也无此增项,甚至包括其起诉时诉讼请求、证据材料中也未涉及合同外零星工程,请安装公司说明理由。另外,该部分请求从程序上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②安装公司在工程完工近三年后、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单位要求才制作报价材料并提交所谓的现场照片,对其真实性数众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该部分工程的发生。
该部分照片是三年前的照片,鉴定机构认为“照片部分内容与我司2017年11月14日现场查勘一致”,且“照片基本反映了工程内容”,请鉴定机构明确说明:a.司法鉴定人是否到现场进行了查勘;b.哪些三年前的照片内容与查勘现场一致;c.如何确认照片反映的是当时的施工现场;d.如何确定照片内容是安装公司为我司施工工程;e.如何确定工程具体内容及工程量;f.如何确定为新增工程而非原合同范围内措施费。
鉴定人意见:数众公司所述项目是安装公司在鉴定单位于2017年11月14日现场查勘时提交的,数众公司当时也在场,并非鉴定单位要求安装公司制作的。
(1)签证单5(增加女厕、化粪池及配套排污管)的相应照片没有周边建筑,不能确定是本案项目现场。安装公司提交了临时厕所的订制合同。
(2)签证单15(钢梯基础加固)无相应照片,但签证单描述的内容和数众公司的描述一致(钢梯原先施工两层,后数众公司要求全部施工4层)。
(3)签证单18(拆除原两台电梯,对电梯井道改造)无相应照片,但安装新电梯是数众公司确认的。
除以上3张签证单不能确定外,其他18张签证单的照片上的建筑物均符合现场。
合同外零星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是按照安装公司2017年11月14日现场查勘时提交的“补充资料”中“现场签证单”上的数据进行计算。
由于本次审价属于事后进行,鉴定单位无法判断施工过程中的情况,即无法判断合同外零星工程项目是否是安装公司施工,将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据实判定。
③鉴定机构未按程序通过法院转交该部分工程资料,鉴定机构以此作为鉴定材料程序违规。
鉴定人意见: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中“4鉴定依据4.3当事人提交”中明确有“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的情形,并非一定需要法院转交。
④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该部分工程的“现场签证单”只有安装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但无业主单位数众公司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基本条件。
鉴定人意见:数众公司的主张属于法律关系的判定,不在本次审价范围内,将由法庭据实判定。
⑤整个施工过程中安装公司也未提出过该部分工程的签证申请,数众公司更未对此零星工程予以确认。《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明确约定了变更签证的流程的约定,即便该工程存在,也不再涉及价格调整。
综上所述,数众公司认为安装公司不负责任的诱导鉴定机构超出诉讼请求予以审价,对此数众公司无法予以认可,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不能超出安装公司诉讼请求范围。
鉴定人意见:数众公司的主张属于法律关系的判定,不在本次审价范围内,将由法庭据实判定。
第一测量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沪一测【2018】鉴字第007号补01),载明:2、合同外零星工程项目有照片且照片能够确定是现场的项目所涉造价为2,298,839元,无照片或者有照片但不能确定是现场的项目所涉造价1,797,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及鉴定单位的回复明确,零星工程的鉴定依据为安装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及照片等材料。其中,现场签证单虽无数众公司签字、盖章,但鉴定单位认为,根据能够确认系现场项目的照片,相应签证单具有合理性,并据此认定有照片证明且照片能确定是现场的项目所涉造价为2,298,839元,无照片或有照片但不能确定是现场项目所涉造价为1,797,306元。安装公司对于后一部分提出异议,并补充提供《上海国际数据集控中心(数众云)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鉴定单位据此并结合安装公司之前提供的合同,确定相应费用75,000元应计入增项费用。因该部分工程款最终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安装公司予以主张,显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述有照片证明且照片能确定是现场的项目及安装公司补充证据载明的项目,依据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及鉴定单位的回复,可以认定已实际发生,相应造价应计入增加工程款范围,即增项部分合同外零星工程项目造价应按照2,373,839元(2,298,839元+75,000元)确定。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数众公司就审价鉴定报告所提出的上诉意见,一审中作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均已提出,现并无新的证据或理由,一审法院对其异议已作出认定并阐述了相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