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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游娱乐平台:室内装修作业是否需要资质?装修资质审查的法律依据可参考本案

发布时间:2025-07-3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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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 年初,某某公司与某某村民委员会洽谈,将同心村原办公楼与办公楼围墙内场地及东西侧小屋整体出租给某某公司,用于办公生产及经营,该房屋坐落于监利市路号,为一栋两层的建筑物。 某某公司接手该建筑物后便进行装饰装修,柳某兵参与了该建筑物装饰装修。 2023 年 3 月 30 日、4 月 1 日、2 日,柳某兵几次用微信语音沟通的方式邀约雷某元参与该建筑物一楼内墙粉刷。 2023 年 4 月 3 日,雷某元应约前来,与柳某兵一同粉刷一楼内墙,上午做了半天事。 中午饭后又继续粉刷,使用的简易脚手架,高约 1.3 米,二人同时站在一个脚手架上作业,都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绳。 下午 14 时 30 分许,雷某元突然从脚手架上摔下,头部着地,脚手架也随之倒塌,柳某兵也摔倒在地。 柳某兵爬起来问当时还清醒的雷某元怎么样了,雷某元表现还很镇静,感觉有些不舒适,洗手换衣服,电话与家人联系,直至两小时后入住监利市某某医院。 病情逐步恶化,经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硬模外下血肿,右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梗死,右侧顶骨骨折。 先后在监利市某某医院和武汉某某医院五次住院 208 天。 2023 年 11 月 28 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雷某元伤残等级评为一级;2、建议给予后续诊疗项目费用 800-1200 元 (二年内);3、雷某元本次外伤的误工期 365 日,营养期 365 日;4、雷某元本次外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损伤参与度为 100%。 诉前调时,柳某兵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组织诉讼各方参与,2024 年 11 月 26 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元所受伤,评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因雷某元器质性精神障碍 (重度),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妻子申请,监利市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6 月 18 日作出 (2024) 鄂 1023 民特 9 号民事判决:1、雷某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杨某红为雷某元的监护人。 事发后,雷某元的亲属向监利市容城派出所报案,经容城派出所干警的协调,由柳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湖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墙涂料工程进度款贰万元整,收款人柳某,证明人王学义”,李某付现金 2 万元给柳某,柳某又将 2 万元付给雷某元的亲属,柳某兵也拿了 1 万元现金付给雷某元的亲属。

  雷某元主张其与柳某兵形成劳务关系,提供了事发前双方的微信语音沟通截屏,反映雷某元前来事发工地务工是受柳某兵的邀约,和事发前柳某兵就在该工地从事内墙粉刷;还提供双方的微信,反映雷某元之前被柳某兵请去做事付了工钱;以及事发后雷某元的亲属 (杨某红的哥哥) 电话与柳某兵联系,柳某兵承认双方是劳务关系。 柳某兵主张双方是劳务合伙关系,虽然其亲自参加了案涉房屋内墙粉刷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劳务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柳某兵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劳务合伙关系,依照:“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对柳某兵该方面的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柳某兵对雷某元所提供的微信资料及柳某兵与杨某红哥哥的电话录音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微信资料及电话录音较为客观真实,故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雷某元与柳某兵已形成劳务关系。 雷某元和柳某兵均没有装饰装修的相应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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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柳某是承揽关系,提供了湖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 2023 年 4 月 10 日该公司用李某的账号代某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柳某支付村楼内墙粉刷工程进度款 20000 元;提供了某某公司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证实某某公司于 2024 年 10 月才开业,2023 年 4 月 10 日还不能对外付款,只能借助湖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付工程进度款;提供了农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和柳某出具的收据,证实 2023 年 4 月 10 日某某公司以湖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转款 2 万元给柳某,柳某出具了收据;提供了李某与柳某 2023 年 4 月 29 日的微信对话截屏,证实柳某要求李某丈量施工面积,结清尾款。 柳某主张其仅是卖涂料的,与某某公司只是买卖关系,柳某兵进场施工,他只起了介绍作用,柳某兵直接与某某公司或李某结算,并申请了证人刘某武出庭作证,刘某武证实 2023 年 3 月间,他经柳某介绍到村楼做外墙涂料粉刷,按每平方米 29 元计算,由某某公司的小朱会计核算,李某付款。 还提供了其所经营的 “监利市某某涂料科技店” 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涂料销售,并没有涂料粉刷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和李某对证人刘某武的证词均予否认,证人刘某武的证词是言词证据,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难以置信,并且仅反映了外墙粉刷的结算方式,不能反映与本案相关的内墙粉刷结算方式,因此柳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相反地,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也能相互印证,虽然柳某否认,但收付工程进度款和出具收条,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双方真实自愿,应予认定,且双方的微信对话截屏伪造的可能性极小,该微信对话截屏更进一步印证了某某公司的主张,因此应认定某某公司与柳某是承揽关系。

  柳某主张其将柳某兵介绍给某某公司做内墙粉刷,并不是他将内墙粉刷工程转包给柳某兵,柳某兵与某某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申请了证人刘某武出庭作证。 柳某兵承认柳某的主张。 由于柳某与柳某兵是亲兄弟,柳某兵的承认有袒护柳某之嫌,加之前面已经阐述了某某公司与柳某是承揽关系,因此柳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那么柳某兵是怎样进场的呢?杨某红的哥哥与柳某兵的电话录音已经反映:柳某接手村楼的装修业务后,把内墙粉刷业务转包给柳某兵。 电话录音已被确认其证明力,依此证据可以确信柳某与柳某兵是内墙粉刷工程转包的承揽关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应认定柳某与柳某兵是承揽关系。

  1、医疗费,雷某元主张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为 311499.55 元。 经审核,雷某元 5 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 213564.82 元,其中两次在武汉某某医院住院和 2023 年 10 月 1 日 - 30 日在监利市某某医院住院,都有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情形,应当只计算医保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在监利市某某医院门诊治疗 4 次产生的医疗费为 1124.63 元;经法医鉴定给予后续诊疗项目费用 800 元 - 1200 元 / 月,时间计算 2 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1000 元 / 月,后续治疗费为 24000 元 (1000 元 / 月 ×24 个月),所述医疗费共为 238689.45 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雷某元主张 11950 元,按每天 50 元计算 239 天;某某公司提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元 5 次住院 208 天,按每天 50 元计算,应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0400 元 (208 天 ×50 元 / 天)。

  3、营养费,雷某元主张 18250 元,按每天 50 元计算 365 天;某某公司、柳某兵认为,营养费计算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法医鉴定的营养期为 365 日,按监利实情可确定按每天 30 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 10950 元 (365 天 ×30 元 / 天)。

  4、护理费,雷某元主张前期 2 人护理 96715 元,从事发到定残前一日有 239 天,一人护理 239 天为 50337 元 (50337 元 / 年 ÷365 天 ×239 天),实际请护工 85 天,产生护理费 25140 元,还剩下一人护理 154 天,护理费为 21238 元 (50337 元 / 年 ÷365 天 ×154 天)。 后期 2 人护理费用为 2013480 元 (50337 元 / 年 ×20 年 ×2 人)。 柳某兵认为,雷某元在重症监护室 11 天无需另外计入护理费,护理人数应为 1 人,后期护理最多只能按 5 年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元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有 238 天,因伤残等级为一级,其间的护理费应予确定,雷某元主张 2 人护理的依据不充分,应以 1 人护理为宜,考虑雷某元有在重症监护室医治 11 天无需另付护理费和在住院期间请护工 85 天产生护理费 25140 元比平常护理要高些的情形,可一并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前期护理费为 32822.48 元 (50337 元 / 年 ÷365 天 ×238 天); 依鉴定意见之后的护理期为生存期,需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和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后期护理期限为 5 年,确定后期护理费为 251685 元 (50337 元 / 年 ×5 年),本次诉讼认定的护理费为 284507.48 元 (32822.48 元 + 251685 元)。

  5、误工费,雷某元主张 75841 元 (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 1 年); 柳某兵认为,雷某元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不能因在案涉工地上干了一天活就要求按照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应以事发到定残前一日即 238 天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法医鉴定误工期为 365 天,但从事发到定残前一日只有 238 天,依照:“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之规定,应确定误工期为 238 天。 依雷某元的户口登记情况可以看出,雷某元生活在农村,其主业应为农业生产,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 2024 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即 55362 元 / 年计算,误工费为 36099.06 元 (55362 元 / 年 ÷365 天 ×238 天)。

  6、残疾赔偿金,雷某元主张 899800 元,经司法鉴定雷某元的伤残等级为 1 级,按照 2024 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4990 元计算,柳某兵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元计算有误,2024 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 46987 元,残疾赔偿金应为 939740 元 (46987 元 / 年 ×20 年 ×10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雷某元主张 50000 元,柳某兵认为偏高。 一审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雷某元的伤残等级为 1 级,根据监利实情,酌情确定为 30000 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雷某元主张 126000 元。 柳某兵认为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元的父亲雷某斌生于 1949 年 2 月 10 日,雷某元的母亲徐某英生于 1951 年 2 月 5 日,雷某斌、徐某英俩膝下有子女四人,事发前由雷某元四兄弟供养,2024 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 32473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 113655.5 元〔32473 元 / 年 ×(8 年 + 6 年)÷4 人 ×100%〕。

  9、鉴定费 6000 元,雷某元提供有票据,柳某兵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10、交通费,雷某元主张 10000 元,只提供了两次转运的票据 8464.08 元,某某公司、李某认可两次转运费 8464.08 元,一审法院认可交通费为 8464.08 元。

  雷某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柳某兵赔偿雷某元各项损失 3580255.69 元 (诉讼中变更为 3665168.55 元);2. 本案诉讼费由柳某兵、柳某、李某、某某公司承担。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雷某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向接受劳务的一方和定作人主张权利,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分析本次事故的存因,四方当事人存在如下过错:1、使用的脚手架简易,不够牢固,两人同在一个简易脚手架上作业,相互影响,容易倒塌,没有提供和佩戴安全帽,没有提供和扣系安全绳,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提供劳务的一方没有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雷某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应高度注意,雷某元与柳某兵都从脚手架上摔下,柳某兵的自救能力就强一些,没有伤及头部,而雷某元当时的注意力不够集中,自我反应能力差一些,以致头部着地,酿成事故,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事发后,柳某兵只是简单地过问了一些情况,没有及时将雷某元送往医院救治,雷某元也过于自信,在清醒的时候还洗手换衣服,与家人联系,直至两个小时后才被送往医院,错失黄金救治时间,是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4、某某公司将村楼内墙粉刷的业务交给柳某完成,而柳某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其所经营的 “监利市某某涂料科技店” 经营范围也没有装饰装修的内容,存在选任过失,并且施工场所在某某公司准备开业的经营所在地,属于易发生不安全施工的场所,某某公司却视而不见予以放纵,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5、柳某又将内墙粉刷业务分包给柳某兵,柳某兵既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也没有安全劳动工具,存在选任过失,柳某明知无资质和经营范围而承揽业务,未经定作人许可分包业务,无视分包接受者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转嫁风险,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依照:“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和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和上述事故存因分析,酌定由柳某兵和雷某元各承担本纠纷 40% 的责任,由某某公司和柳某各分担本纠纷 10% 的责任。因此,按所述比例计算,柳某兵应赔偿 671402.23 元 (1678505.57 元 ×40%),某某公司应赔偿 167850.56 元 (1678505.57 元 ×10%),柳某应赔偿 167850.56 元 (1678505.57 元 ×10%)。 事发后,柳某兵垫付医药费 10000 元,柳某垫付医药费 20000 元,应予冲抵各自的赔偿数额。 柳某兵提出监利市某某医院和武汉某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而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反映损伤参与度为 100%,本次事故是雷某元损伤的唯一原因,柳某兵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柳某兵还提出雷某元中午饮酒上岗作业,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某公司提出根据《建筑法》和《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其将工程交给没有取得资质的包工队承建,不存在选任过错,而本案案情是承揽方即柳某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其所经营的 “监利市某某涂料科技店” 经营范围也没有装饰装修的内容,明显地存在选任过失,并且案涉装修标的物是同心村原办公楼,并非自建低层住宅,本案仍适用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 23 条规定,因此某某公司所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同心村原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发包,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受,因此李某对本案纠纷不应担责。 雷某元的诉请,有不实和不合理的部分 (前面已作评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次诉讼调整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期满后,雷某元确仍需继续康复治疗、护理的,可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益,协商不成还可另行诉讼。

  一、由被告柳某兵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雷某元因本次事故致其受伤致残所受经济损失中的 661402.23 元 (1678505.57 元 ×40%-10000 元,事发后其垫付的 10000 元已冲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柳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雷某元因本次事故致其受伤致残所受经济损失中的 147850.56 元 (1678505.57 元 ×10%-20000 元,事发后其垫付的 20000 元已冲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雷某元因本次事故致其受伤致残所受经济损失中的 167850.56 元 (1678505.57 元 ×1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雷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167850.56 元;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选任错误,从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167850.56 元,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工程性质属于 “房屋修缮”,依法无需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装修标的物是同心村原办公楼,并非自建低层住宅,从而适用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将内墙粉刷业务交给无资质的柳某,从而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 10% 的赔偿责任。 然而,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 上诉人委托柳某实施的是 “内墙粉刷”,其本质是对房屋内部结构的表面维护,属于典型的房屋修缮行为,旨在恢复或维持房屋原有功能,依法无需资质。 此外,该条规定中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所依据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于 2004 年 7 月被建设部明文废止,此后个体工匠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时不再受施工资质约束,故上诉人不存在选任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之规定,上诉人只有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很明显,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167850.56 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改判。 二、一审判决违反 “不告不理” 原则,二审应当予以改判。 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 是一项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残疾赔偿金为 899800 元,这是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 但一审法院擅自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 939740 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范围,剥夺了上诉人对超出部分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裁判,使得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破坏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违反 “不告不理” 原则,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167850.56 元。被上诉人雷某元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选任错误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一) 案涉工程性质并非简单房屋修缮。 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内墙粉刷属于房屋修缮,从而无需施工资质,这一观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案涉装修标的物是同心村原办公楼,与普通自建低层住宅以及一般意义上的房屋修缮有着本质区别。 普通自建低层住宅的修缮,通常是针对简单居住功能的维护,而办公楼作为公共建筑,其功能更加复杂,承载着办公、人员聚集等多种活动。 被答辩人并非对办公楼进行简单的内墙粉刷,而是对办公楼进行全面的装修。 从行业规范和实践来看,针对公共建筑的施工活动,包括内墙粉刷等分项工程,都有着严格的资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资质管理要求,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则不分类别与等级,这意味着任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都必须依据工程的具体性质和要求,具备所从事类别的资质以及符合规定的等级。 本案中,被答辩人将办公楼内墙粉刷业务委托给无资质的柳某,这种行为忽视了工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明显存在选任过错。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除房屋修缮外需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办公楼性质决定了其施工活动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的房屋修缮,被答辩人委托无资质人员施工,违反了该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此规定认定被答辩人存在选任过错,并判决其承担 10% 的赔偿责任,是准确且合理的。 (二) 相关法规废止不影响本案判定。 被答辩人以《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废止为由,主张个体工匠在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时不再受施工资质约束,进而认为自身不存在选任错误,这一观点不能成立。 虽然该办法已被废止,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对资质要求完全取消。 建筑施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即使原有的具体管理办法废止,在新的法规未明确废除相关施工资质要求的情况下,仍应依据建筑行业的基本规范和安全标准进行判断。 在实际的建筑市场管理中,相关部门依然对各类建筑施工活动有着严格的资质审查和监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该法律条文明确表明在建设工程领域,资质是判定合同有效性以及施工合法性的关键因素。 对于公共建筑的施工,施工方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这是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本前提。 被答辩人作为委托方,在委托施工时,有义务审查受托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其在明知柳某无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委托给对方,这种行为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 因此,即使《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废止,被答辩人仍不能免除其选任错误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一审判决中明确记载 “诉讼中其变更为 3665168.55 元”,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明细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 939740 元 (46987 元 / 年 ×20 年 ×10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柳某陈述,一、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只是中间介绍人,对受害人雷某元所受伤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审被告李某作为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具有重合性,上诉人委托答辩人柳某实施内墙粉刷,这不是事实。 三、答辩人的职业是专门从事涂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并不是粉刷的工作者,是原审被告李某在答辩人处购买粉刷涂料,问有没有熟悉的粉刷工人介绍,答辩人才向原审被告李某介绍。 四、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若上诉人某某公司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那答辩人更加没有过错。 五、对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第二点 “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审应当予以改判” 的陈述,答辩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一致。 原审被告李某陈述,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柳某兵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 一审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超出雷某元的诉讼请求;2. 某某公司是否应对雷某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雷某元的诉请范围进行判决。 经查明,雷某元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时对其总损失金额进行了变更,且与其向一审提交的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的总损失金额一致,其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即为新公布了 2024 年度湖北省居民收入及支出数据,故一审按照 2024 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雷某元的残疾赔偿金并未超出雷某元的诉讼请求。虽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一审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上诉称其委托柳某实施的是内墙粉刷,其本质是对房屋内部结构的表面维护,属于典型的房屋修缮行为,依法无需资质。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虽某某公司发包给柳某的是内墙粉刷工程,但某某公司发包的内墙粉刷工程系其租赁的一栋二层建筑物的内墙,并包含了房顶粉刷,且其用途是用于办公生产及经营,并非用于自住,故某某公司发包给柳某的内墙粉刷工程并不属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应视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 本案中柳某系监利市某某涂料科技店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粉刷业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故某某公司将案涉内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柳某,其存在选任过错,一审认定某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并认定其应承担 10% 的责任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民政部:2024年中国结婚登记610.6万对,办理离婚手续351.3万对

  据民政部7月30日公布的《2024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4年,全国婚姻登记机构和场所共计4190个,其中婚姻登记机构1134个,全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610.6万对,比上年下降20.5%。

  今天终于坐上电梯了 这到底是10楼还是1楼,城里面就要隐私性和私密性强,你看今天这个,不要说隐私了隐身都可以了,花园里面还给室友准备了一个地下室,银杏化了#泸州#泸州房产#泸州房产中介的日常

  同样是检察官给的取保,对于当事人来说,意义可以完全不一样。 #律师刑事杨太平 #深圳律师刑事杨太平 #律师事务所靠谱吗 #怎么取保候审流程及手续 #怎么缓刑的适用条件

  撤销冯小宁仁怀市酒业协会生产技术专业委员会委员、 副主任委员资格,予以除名并公开通报#仁怀

  第三天王者归来!绝不趴窝! #内容太过真实 #vlog日常 #日常分享

  事情是这样的,我下夜班从汉江一桥路过,见一群人正在桥边焦急地喊叫,小伙子,你有啥不开的?走近一看,才发现是一长的挺帅的小伙子要跳桥。幸好被路过的行人拉住了,可小伙子根本不听劝阻,执意要跳。热心的人都伸出援助之手,帮忙扯住小伙子的衣服和手臂,一红衣男子翻越栏杆,紧紧拉住小伙子。

  甘肃省原副省长赵金云,受贿金额巨大!其丈夫“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原党委书记、局长包东红”也已落马

  高检网7月30日消息,甘肃省政府原副省长赵金云涉嫌受贿一案,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定了!中美第3轮谈判开始,中方做出一个决定,暂停对杜邦中国集团的反垄断调查程序,提前给了美国台阶下

  就在前几天,美国财政部长斯科特·贝森特刚宣布中美第三轮贸易谈判将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举行,中国这边就放出了一个重磅消息——暂停对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反垄断调查。

  这个车是可以载重1.455吨 拉了1.78吨我觉得也是没啥问题的 也不是跟你们想象的一样 只不过吐槽一下刹车脚感不好 到现在也是10多年驾龄的人了 拉重货怎么开也是知道的 一个顺路单而已30来公里到手150元子我觉得也挺好。#货拉拉#十亿流量扶持计划 #货车司机

  对刚刚上台的李在明政府而言,改善对朝关系,缓和半岛局势,成了他摆在办公桌上首要解决的难题。原因很简单,尹锡悦政府的亲美情结导致的后果,就是美日韩“军事铁三角”得以重新建立,韩国沦为美国对抗中俄的桥头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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